在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中,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包括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在回答法官提出的其是否对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问题时,都将其对购房人的房屋进行的“维修”作为其对购房人(以下称“业主”)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的证据。

  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开发商自己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义务委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这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代开发商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另一种情况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房屋的维修不属于开发商对购房人承担的房屋保修范围,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工本和材料费,这种情况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的一次独立的有偿服务。

  无论是哪种情况的“维修”,都不属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中的“管理”是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实中,业主对自己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始终是自己在行使,从来没有哪一个业主将其中的某项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所以,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中所谓“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